未簽合同遞交辭職信示例
篇一:勞動者未提前30天提交書面辭職申請就離職的處理
勞動者未提前30天提交書面辭職申請就離職的處理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那么,勞動者未提前30天提交書面辭職申請就離職如何處理呢?
分三種情況:
第一種:協商。
雙方協商一致,可以隨時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
第二種:用人單位違法。
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合同法》38條的情況,即用人單位有以下行為,勞動者可以隨時提出離職;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七)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種:用人單位沒有違法。
沒有提前30天提出離職,用人單位也沒有違法情況存在,直接提交辭職信就走人,這個時候就是勞動者違法,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招聘產生的費用,勞動者要承擔。支付相應用人單位損失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為你辦理離職手續。
篇二:面對用人單位未簽勞動合同想辭職時怎么辦?
面對用人單位未簽勞動合同想辭職時怎么辦?
許多勞動者進入一家單位后會遇到這種情況:不給簽訂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第十條、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簽訂書面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訂立書面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工資。
這里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
一是支付雙倍工資的情形。
許多人對此理解存在誤區,認為只要用人單位不簽合同就支付雙倍工資。其實不然。一般而言,如果用人單位找勞動者簽,但是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也便索性不簽了。這時用人單位存在過錯,是要支付雙倍工資的。另外一種情況是,用人單位沒有履行誠實磋商的義務,導致約定的工作、報酬等和實際不符。這時用人單位也存在過錯,也是要支付雙倍工資的。如用人單位已盡到誠信義務,因不可抗力、意外情況或者勞動者拒絕簽訂等用人單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勞動合同未簽訂的,用人單位不需要承擔“雙倍工資”。
勞動者如果想拿到因未簽合同而應支付的雙倍工資,應該收集好用人單位存在以上兩種過錯的證據,以便呈堂證供。
另外一個問題是雙倍工資的計算。
1、“雙倍工資”不是從未簽合同當月開始計算。“雙倍工資”支付的時間是從用工之日起第二個月開始,因為法律給用人單位一個月的'“緩沖期”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雙倍工資”其實是單倍。很多人將“雙倍工資”“簡單理解成了“工資的雙倍”,實際上雙倍工資”的含義,是指勞動者每月實發的工資的雙倍,已發放的工資部門應該扣除。
勞動者想辭職時,除了注意到自己的工資問題還應該要回押金(如果有的話)、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補繳社保等。
因為沒有勞動合同,證明和用人單位有勞動關系是非常關鍵的,這就需要你和用人單位有勞動關系的證據。比如有公司名稱的工裝、工作證或工作牌(最好蓋有公章)、工資卡、工資條、考勤記錄、社會保險繳納記錄、同事證言(離職在職的都可以)、錄音錄像或者其它有你名字和公章的文件等。
在你想辭職時,想用人單位書面提出就可以。
如果針對以上的工資等問題與用人單位協商不成,可以攜帶勞動仲裁申請書、身份證復印件、相關證據,然后去當地仲裁委申請立案仲裁。
記住,從辭職開始算,仲裁的時效是一年。
篇三:原告喬某訴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原告喬某訴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盧民一(民)初字第882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喬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周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楊某,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喬某訴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鄒靖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某訴稱,其于20xx年7月8日入職被告處,約定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滿后工資人民幣1.3萬元/月(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xx年1月15日原告申請離職。但任職期間,被告從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8月8日至20xx年1月15日期間未簽合同的工資59,800元,要求被告按1.3萬元標準補繳20xx年7月8日至20xx年1月15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錄用通知書,證實雙方于20xx年7月8日建立勞動關系。
2、徐某(被告原執行總經理)證明函,證實原告入職時,已按被告要求提供退工證明、勞動手冊、學歷證明等資料。
3、原告致總經理的辭職郵件及辭職函,證實雙方于20xx年1月15日解約。
被告對原告證據1、3予以確認,對證據1稱,由于公司當時尚未成立人力資源部門,所以未與原告簽署正式的格式合同,但錄用通知書就是雙方簽署確認的勞動合同。對證據2表示無法確認。
被告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辯稱,認可原告所述的入職、工資、離職的事實。否認雙方未簽訂合同,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錄用通知書已經具備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它即為雙方的勞動合同,由于工作人員不夠專業,將“勞動合同”書寫為“錄用通知書”。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簽合同的工資;同意按仲裁裁決,為原告補繳社會保險費。
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被告于20xx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錄用通知書”,載明:鑒于與你的面談結果,很榮幸你被我公司錄取了。具體如下:你將擔任的職位為租賃部;合同期限自20xx年7月8日至20xx年7月7日止,其中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滿,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稅前月薪13,000元,試用期稅前月薪10,400元。請你攜帶以下資料于20xx年7月8日9點到……報到。原告于是日在通知書下方簽署了自己的姓名。
20xx年7月8日原告正式赴被告處上班。20xx年8月至20xx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xx年7月至20xx年1月的工資金額分別為:7,660.52元、9,095元、9,095元、10,505.58元、10,935.92元、11,175元、5,505.46元。
原告任職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
20xx年1月15日中午,原告向被告發送辭職郵件并同時遞交辭職信:感謝你們給予我在公司學習的機會,也感謝各位對我的幫助和支持……。目前由于種種原因,提出辭職,最后的工作日為20xx年1月15日。
上海市盧灣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向本院出具委托核算函,按20xx年8月至20xx年1月期間的最高繳費基數,被告應為原告補繳20xx年8月至20xx年1
月期間社會保險費28,444元,其中包括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6,519元。
喬某(申請人)于20xx年1月19日向上海市盧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被申請人)支付20xx年8月8日-20xx年1月15日未簽合同工資(按1.3萬元計算),補繳20xx年7月8日-20xx年1月15日社會保險費。該委裁決: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xx年8月-20xx年12月社會保險費23,703.10元(其中申請人個人負擔5,432.50元);對申請人其他事項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共同簽署的。
本案所涉的“錄用通知書”,究竟僅是一份被告發給原告的錄用通知書?還是原被告簽署的勞動合同?換言之,原告收到被告發出的“錄用通知書”,是否意味著雙方已經簽署了法律意義上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等有關情況。同時還專門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由此可見,用人單位于建立勞動關系時所作基本情況告知,無論采用口頭或書面形式,均屬對告知義務的履行。此舉并不免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另行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
被告的錄用通知書載明,原告已被被告錄用,原告可在規定的時間、攜帶相關的資料、赴工作地報到。這份錄用通知書,是被告對原告的應聘所作出的錄取原告的承諾。通知書中記載工作期限、工作部門、勞動報酬,是被告對錄用原告的一些基本情況的告知。原告在通知書上的簽字,表明原告知道被告的招聘結果及原告收到被告的錄用通知書。原告的簽收行
為,并不是雙方簽署勞動合同的行為,也不是雙方就勞動權利義務進行協商一致的結果。被告的“錄用通知書”恰如其分的概括了錄用原告的內容,假使被告將該“錄用通知書”命名為“勞動合同”,它依然是一份具有錄取原告內容的錄用通知書。
同時,無論從形式還是內容來看,系爭“錄用通知書”均與書面勞動合同存在較大差異,并且還明確告知原告將于試用期滿后簽訂正式勞動合同。被告這一行為表明,其自身當時亦不認可該通知在形式和效果上等同于勞動合同。根據確定的試用期,被告要求原告在建立用工關系三個月后簽訂勞動合同,這本身已經違反了法律關于訂立勞動合同期限的規定。但事實上,在原告試用期滿后直至解約,被告仍怠于履行法定義務及自己的承諾。原被告建立勞動關系后一個月的時間內,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顯然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合同工資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該工資金額,應為原告實際領取的工資額,其中20xx年8月按原告工作15天計算。
關于社會保險費,原告于7月8日入職,是月原告的入職時間為22天,未滿一個月,被告可以不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于1月15日離職,該月原告的任職時間為15天,也不足一個月,但兩者累計工作時間已經超過一個月,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被告應當為原告繳納20xx年7月或繳納20xx年1月的社會保險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喬某20xx年8月8日至20xx年1月15日未簽勞動合同工資人民幣53,713.39元;
二、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海市盧灣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為喬某補繳20xx年8月至20xx年1月期間社會保險費人民幣28,444元(其中包括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人民幣6,519元);
三、喬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將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人民幣6,519元交于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鄒靖宇
書 記 員 金佩芬
篇四:別輕易提交辭職信
別輕易提交辭職信
如果老板想要與你解除勞動關系,進而讓你遞交辭職報告,這時候,你可千萬不可草率聽從而輕易提交辭職信。因為這決定著勞動關系存在或解除,并進而決定著勞動關系解除后用人單位要不要向員工支付補償金。
辭職信是員工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用人單位的同意,表明雙方已就解除勞動合同一事經協商達成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于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有兩條規定,即第24條和第28條。根據第24條的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這說明員工辭職信和用人單位的同意表示可以發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8條則區分了兩種不同的協商解除情況,即用人單位先行提出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員工經濟補償金;員工先行提出的,用人單位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誰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員工能否得到經濟補償金的關鍵。而辭職信則意味著勞動關系的解除是由員工先行提出來的,根據勞動法第28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在許多情勢下,即使員工不寫辭職信,如果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不能再維持下去,用人單位也是會找理由辭退員工的,如提出員工不勝任工作或者是勞動合同訂立時的客觀狀況已發生重大變化等。無論用人單位以哪種理由辭退員工,用人單位首先必須提供支持這些理由的證據;其次,還必須向員工支付補償金。除非員工確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規定的過錯,用人單位才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些過錯包括員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或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人在職場要學會保護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因此提醒大家:如果不是你自己真的想辭職,而是與單位有不同意見,或是單位想與你解除合同,你千萬不能經率地遞交辭職報告。
篇五:公司不簽收辭職申請單怎么辦
公司不簽收辭職申請單怎么辦
導讀:在現實生活中一些用人單位確實利用勞動者舉證困難的弱點,在收到勞動者遞交的辭職申請書后不簽收,或者根本不接受勞動者的辭職申請,到頭來反而說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勞動合同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公司不簽收辭職申請單我們可以這樣做:
1、可采用郵政特快專遞ems辭職申請,并且在快遞詳情單上注明所寄的文件名稱為“辭職申請書”,同時保留蓋有郵戳的快遞單據。
2、書面通知后超過30日,即使用人單位不批準,勞動者仍可離職。原勞動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規定。
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用人單位還需一次性結清勞動者的應得工資。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