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書+效力認定

時間:2024-11-11 01:00:24 仲裁協議書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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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書范本+效力認定

  仲裁協議書怎么寫?它的效力認定又是怎樣的?下面請看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仲裁協議書范本+效力認定,供大家閱讀參考。

仲裁協議書范本+效力認定

  仲裁協議書范本1

  甲方:XX省XX市貿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 職務:經理

  乙方:XX省XX縣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于XX 職務 :經理

  當事人雙方自愿提請XX市仲裁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如下爭議:

  雙方于1999年3月簽定購銷鮮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買方對賣方提供的鮮蘑質量等級提出異議,導致雙方發生爭議,經協商不成。雙方一致同意選擇XX市仲裁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該會仲裁規則對雙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質量等級和雙方如何繼續履行合同作出裁斷。

  甲方:XX貿易公司(蓋章) 乙方:XX縣XX公司(蓋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于XX

  仲裁協議書范本2

  甲方:內蒙古××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男,45歲,系該公司總經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男,38歲,系該公司經理。

  雙方于1994年3月1日簽訂并經××市公證處公證了松散型聯營汽車運輸煤炭業務的《聯營協議書》,聯營的1年期限已經屆滿,雙方未獲得利潤;又實際聯營半年多,仍未見利潤。有鑒于此,雙方一致同意選擇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確認聯營業務終止,解除聯營協議,分割聯營投資購置的固定資產,分擔債務,分享債權,徹底清算雙方的聯營業務。雙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依據我國《仲裁法》和國家的示范仲裁規則以及該會自己的仲裁規則,對上述糾紛所作的一次性終局裁決結果。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法定代表人(簽字):

  19××年10月28日簽訂于××市××區

  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其認定

  仲裁協議的效力指仲裁協議一旦有效成立,就會對有關主體產生一定的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包括:對當事人的效力;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對人民法院的效力。

  (一)對當事人的效力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具體表現為:

  1.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仲裁協議,他們就應當將爭議提交仲裁,也只有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更不能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他團體、組織處理該爭議。《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2.當事人可提請仲裁的范圍受到限制①。當事人提請仲裁的事項必須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財產權益糾紛。而不能是婚姻、收養、撫養、繼承糾紛;或者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仲裁爭議對當事人還有義務要求。①要履行裁決的義務;②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解除已發生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應與仲裁機構積極配合,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證據等。

  (二)對仲裁機構的效力

  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和依據是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也產生約束力。

  1. 授權效力。仲裁協議使仲裁機構獲得了對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事項的管轄權,是仲裁機構審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無從取得管轄權,也就無權對他們之間的爭議進行受理、審理。反之,如有當事人通過有效的仲裁協議,賦予了特定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則除該仲裁機構外,其他司法機關及仲裁機構對該爭議均無管轄權。可見,使仲裁機構獲得管轄權是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效力之一。

  2.對行使仲裁權范圍的限制效力。仲裁機構只能對有效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享有仲裁權,而對于超出約定仲裁事項范圍的爭議,根據仲裁自愿的原則,仲裁機構無權管轄,從而不得受理和裁決。否則,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對該仲裁裁決予以撤銷或不予執行。

  3、對仲裁裁決內容實現的保證力

  仲裁協議的簽訂是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愿,表明他們愿意由選定的仲裁人處理其爭議。所以,他們就必須尊重該仲裁人作出的處理結果。即對合法有效的仲裁裁決必須執行,否則,通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會招致法院的強制執行。

  (三)對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協議對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現為兩個方面:

  1. 仲裁協議排除了人民法院對仲裁事項的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2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這樣就是說當事人如協議選擇仲裁這一解決糾紛的方式,就意味著自愿放棄了訴權。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另一方可依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予以抗辯,請求撤銷立案,或駁回起訴。仲裁協議實際上排除了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從而保證了“有仲裁協議即不得訴訟”這一原則。

  2.對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內容強制執行的依據仍在于當事人之間有有效的仲裁協議。故而對法院的該職責,仍應認為是仲裁協議的效力之一。

  (四)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雖然作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質上,效力上均獨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獨立的確定性,不受主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無效等情形的影響。在此必須注意,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僅適用于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因為該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形式之一,其本身就是一個合同,所以才有相對于主合同是否獨立的問題。

  1.仲裁條款的獨立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① 性質上的獨立性。盡管仲裁條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性質與主合同其他條款的性質截然不同。具體說,主合同是規定當事人雙方實體權利,義務的協議,是實體性質的;而仲裁協議是關于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的協議,是程序性質的。所以,它和主合同是平行的,二者可以分離。

  ② 效力上的獨立性。即仲裁條款雖然載于合同之中,但其效力并不因合同其他條款效力的終止而終止。仲裁條款本身有獨立的有效要件,仲裁條款的效力具有獨立性的原因在于,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協議,是作為救濟手段出現的,其目的在于解決因主合同其他條款而產生的爭議。也就是說,仲裁協議是一種關于主合同的結果事項的條款,它在約定的仲裁事項出現時才可能發揮作用。所以,它不因主合同失效而失效,反而因滿足了其所附的停止條件而得以實施,發揮作為救濟手段和解決糾紛的程序的作用。(見我國《仲裁法》第19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條規定)。可見我國也承認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五)仲裁協議的無效

  依據我國《仲裁法》第17條規定、第18條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可歸納出仲裁協議有如下無效的情形:

  ①因主體要件不合格而無效。主體要件指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要有締結協議的資格和能力。一是要求締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與協議仲裁的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②因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格而無效。意思表示要件是指,訂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真實的。具體說來,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

  ③因內容要件不合格而無效。仲裁協議在內容上要求法定內容健全、不違法、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④因不符合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而無效。在我國,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書面形式,如仲裁協議是口頭等非書面形式達成的,則不能生效。

  綜上,當事人間的仲裁協議要產生完全的預期法律效力,就必須同時具備主體、意思表示、內容、形式諸方面的要件。如果其中有一個或多個要件存在瑕疵,都有可能導致仲裁協議無效。

  (六)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一旦發生糾紛,難免對仲裁協議產生異議,即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產生不同的看法,這就會圍繞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產生一系列的問題。

  1. 效力認定機構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產生爭議時,究竟應該由哪個機構來進行裁決?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該分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兩種情形進行分析。

  首先,在國內仲裁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知,在國內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爭議時,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當雙方同時分別向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提起請求時,由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做出裁決。

  其次,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產生爭議時,國際上一般由仲裁機構、仲裁庭或司法機關來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十四條第一款:仲裁庭有權對其本身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包括對有關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有效性的異議作出決定。為此,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被看作是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之外的協議。仲裁庭作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依法律不應引起仲裁條款無效的結果。這一規定推動形成了一個重要的原則即所謂管轄權-管轄權原則 . 該原則也被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及其所在國接受,成為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一個重要原則。與此不同的是,在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中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由此可知,在對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上,中國的仲裁委員會有裁決的權利。這于國際上通行的有仲裁庭裁決的方法不同。比較分析之可以發現中國的規定不合理,因為仲裁委員會不審理案件卻代替仲裁庭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此時當事人無法自主決定仲裁員,難免會產生不公正的感覺。因此建議在修改仲裁法時,應該將決定權歸還給仲裁庭。

  最后,無論是由仲裁委員會決定還是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都離不開司法機關的制約。

  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開庭首次開庭前提出”。換句話說,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有兩個主體:一為法院,二為仲裁機構。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都有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權,二者沖突時,由人民法院進行確認。

  2.仲裁協議異議的情形

  一是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的異議。如果仲裁協議不存在,那么,當然就無效力可言。

  二是對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異議。即雙方對仲裁協議的客觀存在都予以承認,但一方認為仲裁協議不符合有效要件,是無效的。相反,另一方認為仲裁協議合法有效,這種異議,多是圍繞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這一要件,是一種對抗性的異議。

  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以其是否有效為焦點的爭議實質是一種合同爭議,對這種爭議的處理,有的國家通過異議程序解決,有的國家則要求當事人按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根據我國《仲裁法》第30條的規定,我國是將其作為程序問題通過異議程序解決。

  3.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提出的條件

  據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應符合三個條件:

  第一,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必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他人無權提出。當事人一方對仲裁協議有異議的,由一方提出;雙方對仲裁協議均有異議的,雙方均可以提出異議。當事人亦可以依法由其代理人提出異議。除此之外,非當事人、仲裁機構等都不能對仲裁協議提出異議。

  第二,須向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提出。

  仲裁協議的效力異議應向受理當事人仲裁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提出,或向上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當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權出現沖突時,應由司法機關享有管轄權。

  第三,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4.對仲裁協議的認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后,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會作出怎樣的認定?對仲裁協議的認定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

  首先: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會有四個不同方面的認定:一、認為仲裁協議完全具備有效要件的,駁回異議;二、認為仲裁協議的要件瑕疵會導致仲裁協議自始無效的,裁定仲裁協議無效;三,認為仲裁協議存在可以補救的瑕疵的,要求當事人補正,當事人不愿補正或補正不成的,裁定仲裁協議無效;四,認為仲裁協議的意思表示要件有重大誤解等瑕疵,因此可以撤銷的,責令可以行使撤銷權的一方決定是否撤銷該仲裁協議,如果撤銷,則裁定協議無效,反之,裁定駁回異議。

  其次,對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不同,會導致兩種法律后果。一、對確認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庭應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并予以審理、裁決,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二、對確認無效的仲裁協議,除非另達成仲裁協議,否則當事人只能就其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一旦對仲裁協議效力作出認定,哪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再次提出異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對此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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