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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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4篇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受托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交驗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經批準的規劃平面總圖;

  (三)建設用地批準書和用地紅線圖;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 過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將安置房建設總投資50%的資金存入開戶銀行的專門帳號,作為安置房建設專用資金,專款專用,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并予公告。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將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地域予以公布,并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規劃等有關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發放營業執照、房屋改建擴建、抵押、租賃等有關手續。在拆遷期限內因出生、婚嫁、軍人轉業和復員退伍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范圍內經鑒定為危房的,拆遷人應當先予拆除。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拆遷人也可以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城市重點建設、市政建設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

  不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必須委托拆遷,受托拆遷人不得再行委托。委托雙方應當簽訂委托拆遷書面合同,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和指定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資格證制度。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必須按規定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并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務。拆遷業務人員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執業證》,在開展拆遷業務時應當出示拆遷執業證。對無拆遷執業證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公安、糧食、教育等部門應當憑被拆遷人房屋安置證明,辦理被拆遷人糧食、戶口遷移和轉學等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部位、建筑面積,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已改變使用性質的被拆除房屋,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為依據。

  第十九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僑房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 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后,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拆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筑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原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具體補償形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商確定。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參照評估作價的金額結算。除國家投資建設以外的其他房地產開發的拆遷補償,應當鼓勵實行作價補償形式。作價補償參照評估作價金額結算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原則,合理評估。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均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其中營業性房屋償還后,房屋的公共分攤面積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攤面積的,可以增加償還面積,并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單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6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6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其價格結算和產權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異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類別的,每降低一個地域類別,在原房屋建筑面積的基礎上無償增加10%的建筑面積。實行異地安置并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地域類別的劃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遷人給予補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該附屬物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在拆遷范圍內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應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由拆遷人與代管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租賃期限未屆滿的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可以繼續維持原租賃關系。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更的,由租賃雙方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時,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購買原房屋的,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作價,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價款后,按私有房屋進行拆遷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按原建筑面積及原生產工藝和有關設施安裝的標準,以現行通用廠房的標準,另行選址重建。或者作價補償。拆除企業生產用房的附屬物和不能搬遷的設施、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除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根本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已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因城市道路、橋梁、給排水、燃氣管網等工程建設,需拆除少量房屋及其附屬物且不影響被拆遷人正常生產、生活的,按重置價格作價補償。拆遷范圍內的公共綠地、樹木、花卉、苗木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已按評估作價補償的被拆遷人和被拆除的違法違章建筑、臨時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可以異地安置,也可以回遷安置。異地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除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外,應當一次性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積安置。凡降低或者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實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遷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按國家規定標準付給。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過渡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的補助費,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必須辦理房屋安全鑒定手續。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騰退過渡用房。

  第四十八條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第四十九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過渡補助費:

  (一)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過渡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除協議另有約定外,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按標準付給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筑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從逾期之月起處以每月30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拆遷人限期安置被拆遷人,并可按過渡安置戶數對拆遷人處以每戶每月1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并可處每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單位自行拆除內部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3

  現將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復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現對執行中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拆遷單位拆遷許可證的發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通知》(京政發〔1995〕13號)的規定執行,即:城近郊8個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遷單位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必須報經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

  二、各區、縣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危舊房改造工程的拆遷政策,必須按照京政發〔1995〕13號的文件的規定,報經市計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審核批準后方可實施。

  以上各點,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復

  (京政函〔1995〕89號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準對《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

  拆遷農轉居戶,根據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超過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積20平方米的標準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但被拆遷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對被拆除房屋按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被拆遷人要求房屋產權調換的,償還的房屋其使用面積按前款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計算。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的差價結算和價格結算以建筑面積為準,具體計算辦法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二、《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中的“房地產管理局”改為“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其中第二、七、九、十條中的“市房地產管理局”均改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由你局根據本批復作相應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公告或者動員的房屋拆遷,適用原規定;重新實施后由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公告或者動員的房屋拆遷,適用修改后的規定。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第26號,根據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號修改)

  第一條為進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市的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核發許可證。

  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以及總拆遷量在200戶(含200戶)以上的建設工程,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經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核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核發許可證。

  市和區、縣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應依照規定對拆遷方案嚴格審查,并監督檢查拆遷方案的實施。對拆遷協議不完善的,應責令期限改正。

  第三條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從二環路以內地區遷往遠郊區、縣安置的,每戶可增加一個自然間或補助2萬元至2.5萬元;從二環路以外三環路以內地區遷往遠郊區、縣安置的,每戶可增加一個自然間或補助1.5萬元至2萬元。

  第四條除第三條規定的外,凡異地安置被拆遷人,安置地點距遷出地點超過4公里(含4公里),給其生活帶來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數每人給予一次性異地安置補助費500元。不足4公里或雖超過4公里但安置地點在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范圍內的不予補助。

  第五條拆遷個體工商戶的安置和經濟補助:

  一、對利用自有房屋從事經營并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個體工商戶,拆遷人應以營業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應的經營場地);確無營業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營業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復安置。

  對利用自有房屋從事經營但還有其他生活來源的個體工商戶,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對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不予安置,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二、對因拆遷引起停產、停業經濟損失的個體工商戶,可根據其上一年度上報稅務部門的月平均納稅收入額,按下列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以營業用房安置的,根據其停產停業的時間給予補助。

  以非營業用房安置或按規定不予安置的,給予6至12個月的補助。

  第六條拆遷農轉居戶,根據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超過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積20平方米的標準安置;被拆遷人原人均使用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遷人原使用面積安置,但被拆遷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對被拆除房屋按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被拆遷人要求房屋產權調換的,償還的`房屋其使用面積按前款規定的安置面積標準計算。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的差價結算和價格結算以建筑面積為準,具體計算辦法按照《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危舊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遷,實行鼓勵外遷、回遷與住房制度改革相結合的政策。具體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區、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并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

  開發建設企業對危舊房改建工程的被拆遷居民、單位,應按拆遷協議妥善安置,對自行周轉的居民應保證按期回遷。

  第八條原居住在城區、近郊區的被拆遷人自行周轉的,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每人每月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50元。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到期不能回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30元;逾期時間6個月以上的,自第7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60元。

  遠郊區、縣被拆遷人自行周轉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本規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4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市及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搬遷項目需要遷讓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以下統稱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稱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稱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給被拆遷人安置、補償。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的拆遷,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拆遷單位實施。其他建設項目的拆遷,拆遷人應當委托拆遷單位實施,雙方訂立拆遷合同,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交付委托拆遷費、拆遷管理費和回遷保證金。

  第十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拆遷范圍;

  (二)拆遷申請人抄錄戶口和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拆遷通告;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六)被拆遷人搬遷騰地;

  (七)回遷、安置。

  第十一條拆遷申請人憑建設項目定點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文件,提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告知拆遷范圍和需配合辦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抄錄核實拆遷范圍內的常住戶口。拆遷申請人應當自發出拆遷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當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并辦理房屋估價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房屋的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搶修除外)、裝修,停辦房屋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變更使用性質手續和臨時建筑的延期手續,停辦有關營業執照。停辦有關手續的期限為二十四個月,逾期自行終止。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補償用戶需求意向的調查研究,以參照制定拆遷計劃和安置、補償方案。

  第十三條拆遷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圖紙、拆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于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

  第十四條拆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范圍和拆遷方式;

  (二)拆遷安置、補償形式;

  (三)房屋拆遷補償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預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時間和期限;

  (五)臨時過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七)搬遷、回遷時間。

  第十五條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安置意見;

  (四)補償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拆遷通告,公布拆遷人、拆遷范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

  拆遷通告后,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議。

  拆遷安置協議應當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戶室型或間數、面積、臨時過渡方法、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補償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調換產權房屋面積及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協議應當附補償房屋的平面圖。

  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定位應當本著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后,拆遷人應當將安置房屋的平面圖附在拆遷安置協議書后。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先簽訂套型協議,等拆除房屋、工程開工后再簽定位協議。

  第十八條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定位后,拆遷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確需變更設計且設計變更后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當重新簽訂協議,并不得降低被拆遷人的原安置、補償條件。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分配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

  拆遷人應當公布拆遷安置標準、補償標準、安置房屋平面圖和安置結果,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拆遷人在拆遷和建設中應當遵循先安置、補償被拆遷人的原則,確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于安置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設計規范和規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準拆遷。

  第二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裁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裁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制作決定書。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裁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裁決又不起訴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在訴訟期間內,對于拆遷人已經給被拆遷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或者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

  第二十三條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各項拆遷活動及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執行和安置被拆遷人房屋的建設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和拆遷人應當加強對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上報備案。

  第三章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在拆遷范圍內使用一間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或租賃合同等證明;

  (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坐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戶口簿、營業執照或辦公場所證明。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安置人口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準。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應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

  (二)原有常住戶口,按規定戶口應遷入所在單位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測人員、援外工作人員、外派勞務人員、出國訪問學者、留學生以及遷入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遷入學校的學生,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

  (三)在規定的簽訂拆遷協議前出生且其母親為應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戶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

  在拆遷范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積達到十平方米的,不計入應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條臨時建筑和違法建筑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積。

  第二十九條住宅房屋的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要求確定就地或異地安置房屋。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對被拆遷使用人異地安置:

  (一)道路、管線、橋梁、公共綠地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設項目;

  (二)國有土地凈地出讓使用權;

  (三)一個被拆遷使用人安置兩套或兩套以上房屋的,超過第三十條規定就地安置標準的部分。

  異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用自行過渡方式外,其他工程應當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條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難的,被拆遷使用人可申請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高科技工業園的標準戶型使用面積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后的人均控制標準為:三人以下(含三人)戶人均使用面積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戶人均使用面積十平方米。

  縣級市(高科技工業園除外)的標準戶型使用面積和申請增加安置面積后的人均控制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擬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按前條規定安置后,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使用人應當在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向拆遷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按下列規定分段計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積在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以內且未達到人均控制標準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積安置的統一標準繳納;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但未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或超過人均控制標準但未超過原房屋面積二點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積安置費統一標準的兩倍繳納;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積超過原房屋使用面積二點五倍且超過人均控制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繳納。

  被拆遷使用人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積就地安置或按規定標準異地安置。

  被拆遷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員中有職業的)因拆遷安置需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可申請所在單位資助,有關單位可酌情給予資助。

  被拆遷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獲得其相應房屋面積的承租權。被拆遷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已由本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增加的面積,不再繳納購房價款,其余面積,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足額繳納購房價款。

  第三十二條住宅房屋被拆遷使用人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安置后,按本市房屋類區的劃分,每降低一個類區,每戶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積,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免繳超面積安置費。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按照降低類區增加的面積足額繳納購房價款,其余面積,按照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非住宅房屋拆遷,根據城市規劃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可就地或異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遷商業、服務業鋪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據規劃設計的可能和原房屋情況予以安置,或劃片統一安置。

  拆遷工業用房,可根據規劃需要異地安置。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按其功能要求應當就近安置的,應就近安置;按其功能要求可以異地安置的,可異地安置。

  第三十四條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積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由區位較好的地段遷入區位較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可比照兩地段商品房價格的差異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三十五條公有住宅經批準改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遷時,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對被拆遷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遷安置,并給以適當經營性補償。

  拆遷私有非住宅房屋,經拆遷人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對被拆遷人可按原使用面積以住宅房屋安置,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數額比照應安置的商品房差價確定。被拆遷人也可由拆遷人按市場評估價一次性買斷被拆除房屋的產權,不再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條非住宅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筑面積的部分,被拆遷人須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按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異地安置增加的面積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七條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受讓人,由現使用者在遷讓期或中止期內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拆遷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

  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行政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違法建筑應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限期內不拆除的,由拆遷人報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拆除,以料抵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遷時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九條拆遷補償實行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與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

  第四十條拆除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要求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委托房屋評估機構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拆遷房屋補償費,并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領取作價補償費的被拆遷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條件的,按本條例的規定安置,但被安置者須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繳納超面積安置費,安置房屋的產權歸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后,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產權時,適用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作價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工程建筑造價估算價款。

  第四十四條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安置房屋由被拆遷使用人使用,原租賃關系主體不因拆遷而改變。

  第四十五條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工程建筑造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四十六條被拆遷所有人對其被拆遷房屋要求一部分作價補償,一部分進行產權調換的,可與拆遷人協商選擇其作價補償部分和產權調換部分,并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八條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對拆遷范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拆遷人應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章搬遷、過渡和回遷

  第五十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按戶計發,一次性付給。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憑房屋拆遷單位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

  第五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四平方米提供周轉房。

  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當騰退周轉房。

  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一次性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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