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的離婚協議
離婚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從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來看,它屬于雙方行為、身份行為,而且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我國民事立法雖然原則上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依民法學理的通說,離婚行為應屬于不許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離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依其性質屬于必須即時的發生確定的效力的法律行為。離婚行為不允許處于一種效力極其不穩定、不確定的狀態。所附條件使得本應確立的夫妻的法律關系變得無法確立,這不僅違背了離婚的`法律性質,而且使得配偶雙方當事人的地位無法安定。因此,離婚這種法律行為不允許附條件。比如當事人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離婚后一方不得再婚或者不得與特定第三人結婚等。
如果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附加條件,作為同意離婚的附加條款或者前提條件,婚姻登記機關應指明該協議離婚行為的違法性,告知當事人取消所附加的條件,否則,應當認定雙方未達成離婚協議,不予受理其離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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