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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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交通行政管理行為,促進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吉林省行政許可聽證實施辦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局行政機關和局所屬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四條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審查該許可事項是否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直接涉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必要時可發布公告。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或公告發布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五條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對第三條規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聽證會代表產生辦法、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符合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申請或推選代表申請參加聽證會。
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按照聽證公告規定的代表產生辦法,根據擬聽證事項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情況,確定聽證會代表;確定的聽證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
第六條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對第四條規定的事項組織聽證的,應當公布確定利害關系人的原則。擬聽證的許可事項涉及利害關系人較多的,可由利害關系人推舉或通過抽簽等方式確定參加聽證的代表。
第七條聽證由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內經辦行政許可事項的機構或法制工作機構具體組織。
第八條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第九條行政許可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公開舉行。
第十條聽證工作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必要時可設一至三名聽證員。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記錄員以及必要的聽證員由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當指定直接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制作《聽證通知書》,并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聽證會代表或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事由與依據;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會代表或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辦理期限內。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許可申請人。
第十四條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聽證開始;
(三)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四)審查該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并陳述理由,提供有關依據、證據等材料。
(五)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聽證會代表對聽證事項發表意見;
(六)有關各方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最后陳述;
(八)聽證筆錄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錄員應記明情況;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五條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職業、職務等基本情況;
(四)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及陳述的理由;
(六)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聽證會代表發表的意見;
(七)有關各方進行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八)聽證參加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情況說明;
(九)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聽證參加人有權查閱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說明理由。
延期聽證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當在五日內舉行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參加人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說明理由。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當在五日內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終止聽證的,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終止聽證后,由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條組織聽證所需經費由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承擔,列入主管部門預算;組織聽證必需的場地、設備、工作條件,由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給予保障。聽證事項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行政機關或主管機關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定,不履行法定告知聽證義務、不舉行依法或依申請應當舉行的聽證,以及組織聽證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行政許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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